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一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0行補充「於同日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在快車道上後睡著,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16號被告盧一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一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9時30分至同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復於翌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該路口快車道上後,即在車上昏睡,經警於同日4時43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盧一銘施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盧一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飲酒,且上揭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乙節,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酒││││測值沒有意見,但伊喝酒後沒││││有開車,當天伊印象中是朋友││││開車載伊的,伊只是在車上睡││││覺,伊不知道是哪個朋友開車││││的,也不知道為何伊會睡在駕││││駛座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該駕車││││之友人姓名究為何,均語焉不││││詳,復未能偕該名友人到庭,││││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位置係市區○○道上,事發係││││凌晨時分,倘車輛係該名友人││││所駕駛,為何該友人會將車輛││││停等於路口,並於車輛發動之││││狀態下,突然下車離去?倘該││││名友人係駕車途中自行離去,││││為何被告會自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上?是被告所辯情節多││││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二)│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 劉建佑 │警員經民眾報案到現場查獲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JC-5333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快車道上,引擎是發動││││中,被告在駕駛座上昏睡,車││││內並無其他人,且被告經叫醒││││後,還試圖要打檔繼續開車等││││情,佐證被告酒後駕車至上開││││路口快車道後,因不勝酒力在││││該處昏睡之事實。│├──┼────────────┼─────────────┤│(三)│1.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2時30│││2.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蒐證照片5張│AJC-5333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至員││││警到場前,無人下車,可證││││當時確係被告駕車之事實。││││2.警員到場時,車牌號碼││││AJC-533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口快車道上,車輛││││發動中,被告在駕駛座上昏││││睡,且車內並無他人,佐證││││被告酒後駕車至上開路口後││││,因不勝酒力在該處昏睡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AJC-5333號自用小客車為被│││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告所有之事實。│││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2.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單各1份│0.7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