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凌素雯
被   告  宋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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