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唐守威
被 告 李元裕
被 告 楊川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木材料
乙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000元,業經原告
將上開木材料交付予被告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
執,且被告亦簽立借貸清償協議書以證明其確實積欠該筆貨
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清償協議書1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