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慧
曹申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二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均為土地仲介,於民國97年8月間,受 張進 在委任代表 張進在 與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呂麗梅林南榮 (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及 林軒賀 (原名 林大元 )則受上開土地部分共有人委任而為賣方仲介,林南榮、呂麗梅並與部分土地共有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收款方式則均由買方張進在於支付尾款時從中扣取,並採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張進在於97年8月起,陸續與土地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完成付款程序,且均於支付尾款時將應支付與呂麗梅、林南榮之仲介費用另外簽發支票交與被告黃美慧代為收執,嗣呂麗梅、林南榮、林軒賀、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共同於97年11月27日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黃美慧代收仲介費後,交由被告曹申樺召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事宜,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於被告黃美慧代呂麗梅、林南榮收取上開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8,619元(內含林南榮本人基於地主身分所支付之仲介費用在內2萬1,000元)之仲介費用後,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經呂麗梅、林南榮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經呂麗梅、林南榮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效力之範圍,係以不起訴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準,非以告訴人所告訴之法條或罪名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林南榮前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均為土地仲介者,因張進在於97年8月間某日,擬購買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第376-17地號、第376-18地號等3筆土地,因該等土地共有人眾多,遂委由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代表張進在與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居間協調買賣事宜,被告2人向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林南榮表示張進在有意購買該等土地,告訴人林南榮旋找林大元(原名林軒賀)、呂麗梅及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林峻煒 ,向其他共有人商談買賣事宜,告訴人林南榮並與土地共有人 呂芳智 、林德喜2人,以及 林素蘭林照廣林南良林雅玲 、林碧松、 林金李林金元 等人(下稱共有人呂芳智等10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收款時間則均由買方張進在於支付尾款時從中扣取,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張進在於9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已陸續與共有人呂芳智等10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完成付款程序,且均於支付尾款時將應支付與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之仲介費,另外簽發支票交與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收執。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代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收取上開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2969元之仲介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因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涉犯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受理並進行偵查後,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所涉侵占罪之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受張進在之委任,代張進在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及林大元則受系爭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委任而為賣方仲介。呂麗梅、林南榮並與部分土地共有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嗣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被告曹申樺、被告黃美慧於97年11月27日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黃美慧代收仲介費用,交由被告曹申樺召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事宜,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被告黃美慧代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收取之仲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涉犯侵占罪嫌,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經核本案與前案關於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涉犯侵占土地仲介費用之金額雖略有不同,然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地點、標的、行為、被告人均屬相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無訛。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並無疑義。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包括: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授權同意書、被告黃美慧製作之中和區土地地主佣金明細等。惟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及證人呂麗梅、林南榮均曾於前開桃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案件中到庭陳述或具結證述,且授權同意書亦已於98年12月23日業據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並附卷(見前開桃檢98年度他字第5546號卷第34頁),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是此部分證據,既均已存在於前開桃檢100年度偵字第18840號偵查卷中,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該偵查卷宗可資核對,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至於本案起訴書編號6所列之中和區土地地主佣金明細,雖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後,由被告黃美慧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237號案件102年12月4日接受訊問時首次提出。然細譯其內容,係關涉被告二人於收受佣金後如何分配花用,其上記載扣除整地、代書及鑑界費用外,餘款由 曹宗文 分得50萬元、林大元分得20萬元、呂麗梅分得5萬元、綽號 阿佑之 男子分得30萬元、告訴人林南榮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然前案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收受上開佣金後如何分配乙節,業已多次詢問被告二人,被告黃美慧於前案即98年度他字第3420號98年12月18日接受訊問時即已陳稱:
「我發放給其他仲介的佣金,50萬給曹申樺,另二張11萬的支票我自己兌現,領現金20萬出來給曹申樺,由他交予另一仲介林大元佣金20萬元」等語(98他字第324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曹申樺於100年度偵字續字第291號案件中,就仲介費之分配亦陳稱:「其他時間久了我已不太確定,但我記得我給了曹宗文50萬元,林大元21萬或22萬元,呂麗梅5萬元,林南榮的身份對我們而言他應該是地主,不應該來領取仲介費」等語明確(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第44頁)。是被告黃美慧、曹申樺於前案偵查時,即已明確 陳稱渠 等收受款項後,支付予曹宗文、林大元及呂麗梅各5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且未交付仲介費用予告訴人林南榮等情,亦即被告黃美慧、曹申樺就其等收受佣金之去向早已為明確之陳述,且所述內容均核與被告黃美慧前揭提出之「系爭佣金明細表」相符,足徵「系爭佣金明細表」實係將被告黃美慧、曹申樺於前揭業已多次陳述之內容,改以表格顯現,自非屬新證據。
(三)綜上,本案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因受張進在委任代表張進在與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呂麗梅、林南榮及林軒賀則受上開土地部分共有人委任而為賣方仲介,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將代為收取上開部分土地地主所支付之仲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涉犯侵占罪嫌,既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涉犯侵占犯行之時間、標的、手法、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足見兩案乃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然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就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涉犯侵占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並未釋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經審酌卷證後,認定前揭證據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美慧於本件起訴偵查中之供述:伊有收到地主仲介費總共151萬6,000元,卻沒有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召集相關人員協議分配佣金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第130、第131頁)及黃美慧於本件起訴新提出之佣金明細,互核前案不起訴偵查程序中被告黃美慧之陳稱:伊發放給其他仲介的佣金,50萬給曹申樺,另二張11萬的支票伊自己兌現,領現金20萬出來給曹申樺,由他交予另一仲介林大元佣金20萬元等語(98他字第324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曹申樺於前案不起訴偵查程序中亦陳稱:其他時間久了伊已不太確定,但伊記得伊給曹宗文50萬元,林大元21萬或22萬元,呂麗梅5萬元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黃美慧確有代告訴人林南榮、呂麗梅等人收受部分地主所給付之仲介佣金,且收入總計高達79萬6,000元(即總收入1,516,000元扣除地主 張柏龍 及張靜美部分之佣金共計720,000元),卻未按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召集相關人員協議分配佣金,恣意朋分,使告訴人呂麗梅僅分得與他仲介分得佣金金額不成比例之50,000元,告訴人林南榮更未分得任何佣金款項,顯與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所代收呂麗梅等賣方佣金實際收入總計79萬6,000元差距甚大,更與其他賣方仲介人,所分得佣金金額不成比例,足徵被告2人確有侵占相關代收賣方仲介佣金款項之犯罪嫌疑。本件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黃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除黃美慧於前案不起訴中已為之陳述外,尚包含本件起訴偵查程序中所為沒有依授權同意書約定召集相關人員協議分配佣金之供述,可資補足前案所欠缺認定被告2人犯意之證據。又本件起訴新提出之佣金明細,雖內容於前案不起訴偵查程序中被告、證人均有陳述提及,惟前案中被告、證人均未能完整陳述佣金詳細實際分配方式,佣金明細之提出,可完整勾稽出佣金分配不公、告訴人林南榮甚至無分得佣金之事實,進而得發現被告2人本件侵占犯行。是原判決以本件起訴無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未經實體審理,逕為不受理判決,尚顯速斷。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就被告2人收受本案土地仲介買賣佣金後,如何分配,實係關涉被告2人究有無侵占之犯行,故檢察官就此業已多次詢問被告2人,依被告2人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即已明確供稱,其等收受款項後,支付予曹宗文、林大元及呂麗梅各5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因認告訴人林南榮係屬地主,故未交付伊本案土地仲介費用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就其等收受佣金之去向早已為明確之陳述,陳述內容亦與「系爭佣金明細表」大致相符,「系爭佣金明細表」僅係將被告前揭業已多次陳述之內容,改以表格顯現,而檢察官所舉被告黃美慧102年12月18日所稱:伊收取地主仲介費總共151萬6,000元,沒有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召集相關人員協議分配佣金之供述,亦核與被告2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無何實質差異,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綜上,本案之起訴程序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對原事證,再事爭執,所提事證,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是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再行起訴,所執證據均尚不足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之爭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