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安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76、100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朝安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羅朝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 謝永祥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朝安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管制藥品之禁令,竟任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數量尚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或共犯謝永祥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之時間、地點│所有人│備註│││││││├──┼───────────┼────────────┼────┼────┤│一│SONY黑色手機1支(內含│於106年4月6日21時26分│謝永祥。│本案犯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許,在臺中市○○路○段38││所用之物│││1張)。│號旁檳榔攤扣得。││。│├──┼───────────┼────────────┼────┼────┤│二│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門│於106年4月6日22時3分│羅朝安。│本案犯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1│許,在臺中市○○區○○路││所用之物│││張)。│2段443巷3號3樓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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