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即反訴原告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丁○○及己○○連帶給付之;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由被告丁○○、己○○、戊○○連帶給付之;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由被告丁○○、己○○、戊○○連帶給付之;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戊○○、己○○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乃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由兩造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反訴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反訴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反訴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丁○○、己○○、戊○○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預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被告己○○預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被告戊○○預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貳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貳佰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丁○○、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己○○各預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被告戊○○預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8,412元,嗣於審理中減縮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81,593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42,364元,及均自損害賠償補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己○○、丁○○係姐妹,原告乙○○及甲○○
則為母女,雙方為鄰居關係,因平日相處不融洽,被告3人多次公然侮辱原告等2人。被告等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侮辱原告甲○○名譽之行為:⒈被告丁○○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同年4月
27日17時許、同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同年5月6日20時許,,在住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酒家女、丟臉」、「酒家女、髒死了、去接客」、「酒家女」、「酒家女」等語辱罵原告甲○○。
⒉96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在前揭處所,被告丁○○以「酒
家女、瘋子」等語、被告戊○○以「神經病」、「變態也不是這樣變態」、「雞巴」等語、己○○以「一家人變態也不是這種變態」、「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2人等,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另被告丁○○及己○○以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甲○○受有左頸部、左鎖骨、前胸、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及下腹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青、下腹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原告2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甲○○部份各項請求起訖時間及金額各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585元,起算時間從96年5月12
日到97年10月17日之間,各醫院的醫療收據分別有愛仁醫院44張、寶健醫院17張(含證明書1張)、長庚醫院2張、 馬光 中醫22張,屏東醫院1張,而其中部分支出是因遭受侮辱精神上痛苦不堪,引發憂鬱症及其他治療支出。
⑵交通費9,608元,支出時間自96年5月12日至97年10月17日
間,來往各醫院的交通費用收據分別有愛仁醫院的火車票
129張(含機車寄車收據1張),長庚醫院的計程車收據有
2張。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連帶請求賠償141萬5,000元,其中遭受
公然侮辱導致原告身心莫大痛苦,此部分為90萬元,傷害部分請求51萬5,000元。
⑷工作損失302,400元,從96年5月12日到97年10月17日間共
有525日,遭到此傷害後治療的療程時間又服藥後的嚴重副作用,至使暫不適合工作,原告甲○○本身是電腦硬體工程師,以基本工資17,280元÷30(日)×525(日)計算之。
⑸總計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781,593元。
⒉原告乙○○部份各項請求起訖時間及金額各如下:
⑴醫療費用3,685元,起算時間從96年5月12日到97年10月17
日間,各醫院的醫療收據分別有愛仁醫院13張、寶健醫院4張(含證明書1張)。
⑵交通費8,800元,從96年5月12日到97年10月17日間,前往各醫院所搭計程車費支出,有收據16張為憑。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連帶請求賠償140萬元,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100萬元,傷害部分請求40萬元。
⑷減少收入損失求償為29,879元,原告經營自家商店,遭受此
傷害後,必須關店歇業到醫院作治療,從96年5月13日至97年10月17日共17日,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國稅局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2,727元計算,計算損失額為52,727元÷30(日)×17(日)=29,879元之營業收入。
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金額為1,442,36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81,593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1,442,364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受傷求診於適合之醫院並無不當,且各醫院有其專業醫療品質,原告就所受病症求醫,並無不妥。而原告雖受外傷,但顧慮體內器官是否同遭傷害受有影響,乃有至胃腸科、婦產科求診必要,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是因信賴該醫院之專業,也為避開被告丁○○,避免在該醫院碰面又起衝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甲○○部分:
⒈寶建醫院診斷書,係96年5月12日急診,記載「挫傷、瘀青
」本無頭部之傷害,更無腦震盪之記載。愛仁醫院診斷書亦記載「挫傷」,本無頭部之傷害,更無腦震盪之現象。原告係於96年5月12日當天急診求診於寶健醫院,嗣於96年5月14日就診於愛仁醫院,復於96年5月15日至寶健醫院門診追蹤,苟有腦震盪,必頭昏、想嘔吐,醫院必會腦波檢查,並留院觀察。而寶健醫院、愛仁醫院就病患所受傷,是否有腦震盪之現象,必會注意並有檢查之醫療設備,原告如有腦震盪現象,亦必會向求診醫院主訴。
⒉原告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惟診
斷欄本無有「挫傷、瘀青」之記載,更無頭部受傷之記載。由原告提出97年2月14日國仁醫院診斷書,更足證原告96年
5月12日所受「挫傷、瘀青」之傷害,已於96年5月18日於長庚醫院門診時消失,符合一般「挫傷、瘀青」小傷害之病程。至於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究竟是否有如何腦震盪之情?亦顯與被告無涉。
⒊原告於96年6月21日及96年12月20日至馬光中醫門診,已距
96年5月12日甚或半年,96年5月18日長庚醫院門診,已不見「挫傷、瘀青」,何以96年6月21日及96年12月20日馬光中醫診所門診,竟能有「腰背膝踝腿等多處挫傷」之記載。⒋原告提出寶建醫院97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憂鬱
症,目前明顯失眠,情緒低落及注意力不集中,宜繼續接受治療。惟原告服務於訴外人瓏泰科技有限公司月薪23,000元,於92年1月3日到職,於92年底即離職。另於訴外人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月薪25,000元,於94年8月23日到職,於
94年9月25日離職。憂鬱症之形成,乃長期因飲食習慣,如營養不均衡,生活起居作息,人際關係,生活及心理之調適失衡等情所致,顯不可能短期間可形成憂鬱症。而憂鬱症,係醫療給付之慢性病,更顯與被告無關。
⒌被告願負損害賠償額部分:於96年5月12日至96年5月18
日七日內,被告因「挫傷、瘀青」之傷害所生之損害。惟限於健保自行負擔費用額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增加之必要支出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要非不能騎機車至屏東寶建醫院門診。而原告住居屏東縣麟洛鄉,可就近至署立屏醫、國仁醫院、寶建醫院、基督教醫院、屏東亦有馬光中醫診所,上揭醫院就原告所受「挫傷、瘀青」之傷害,亦有足夠之醫療技術,原告捨近求遠,所生之舟車費用部分,要難據以請求被告負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失業在家,要非因受傷而失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長期憂鬱,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於96年5月13日始至寶建醫院就診,並於96年5
月15日門診追蹤。該97年4月11日寶建醫院診斷書亦載原告「左前臂挫傷、瘀血5×3公分,右臂挫傷瘀青,下腹挫傷」、於96年5月16日愛仁醫院診斷書記載「雙膝、雙踝、左前臀挫傷」,與原告甲○○「挫傷瘀青」同屬於與被告等拉扯所致之傷害。「挫傷、瘀青」之傷害,醫療歷程約需7日。顯見原告96年5月12日所受傷害,僅上述所載之傷害。苟當時受有骨折之傷害,上開寶建醫院、愛仁醫院,自會以X光檢查,並即時為醫治,而病患並會疼痛難忍,即時向醫療院所主訴。惟上開醫療院所所載,原告乙○○本無閉鎖性骨折等情,而年老體衰關節病變,醫療給付屬慢性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與被告等拉扯所生傷害無關,請求無理由。㈢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丁○○部分:
反訴原告丁○○於96年5月12日遭受反訴被告等傷害及多次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96年5月12日至98年2月20日止,國仁醫院醫
療費用18,594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270元、榮總醫院醫療費用1,090元、家康診所醫療費用1,510元,合計22,464元。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自96年5月12日至98年2月20日止,住
家到屏東國仁醫院來回3,600元(300元×12個月)、住家到高雄榮總醫院來回14,400元(1,200元×12個月)合計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⒋工作損失:自96年5月12日至98年2月20日止,因受傷請假
到醫院看診治療共計75天,以目前月薪4萬元計算標準,合計100,000元。
⒌總計340,464元整。
㈡反訴原告己○○部分:
⒈醫療費用:自96年5月12日至97年10月9日止,高雄家康診所療費用共計590元。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自96年5月12日至97年10月9日止,住家到高雄家康診所來回共6,000元(1200元×5)。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⒋工作損失:自96年5月12日至97年10月9日止,因受傷而停止營業,生意損失共計100,000元。
⒌總計306,590元整。
㈢反訴原告戊○○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⒉工作損失:自96年5月12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反訴原告戊
○○所經營之商店,因反訴被告長期刻意侵入滋擾、欺壓,已嚴重影響生意銷售營業額損失,而關門停止營業,計損失營業收入計200,000元。
⒊總計4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丁○○340,464元,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己○○306,590元,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戊○○40萬元,並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反訴原告丁○○住屏東縣麟洛鄉,而國仁醫院位於屏東市,就國仁醫院部分,亦僅反訴原告丁○○提出,丁○○當時因傷勢較重,所以有必要僱請計程車接送看診,總共十二次,該計程車雖掛高雄市營業車,惟司機為屏東人,並且平時都在屏東跑車營業。至於反訴原告丁○○、己○○、戊○○,乃住不同處所,不同時間不同醫院看診。故車資、看診日期,本無重復請求。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住在屏東縣麟洛鄉,國仁醫院亦在麟洛鄉,為何需要搭計程車?反訴原告三人是一同搭計程車,應該只有一次車子的給付,但是三個人分開請求,而且計程車是高雄的車子。反訴告三人原去很多家醫院都有重複請求,包括車資、看診期日都是重複請求。故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丁○○分別於96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同年4月27日17時許、同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同年5月6日20時許,在住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酒家女、丟臉」、「酒家女、髒死了、去接客」、「酒家女」、「酒家女」等語辱罵原告甲○○。96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在前揭處所,被告丁○○以「酒家女、瘋子」等語、被告戊○○以「神經病」、「變態也不是這樣變態」、「雞巴」等語、己○○以「一家人變態也不是這種變態」、「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2人等,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被告丁○○及己○○以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甲○○受有左頸部、左鎖骨、前胸、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及下腹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青、下腹挫傷等傷害,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毀謗其名譽,被告前述行為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得科罰金等情,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而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上述行為亦有原告提出於刑事卷之錄影光碟照片可參,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而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又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而名譽受到侵害時,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丁○○以前揭字眼辱罵原告甲○○,被告3人分別以上述語詞字眼辱罵原告2人,以該字詞均足以引發他人對原告2人憎惡、蔑視或不齒與其往來之觀感,且以該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均足以使身為女性之原告2人感覺受辱,並遭受別人歧異眼光引發不當之觀感與聯想,其所為與實際上原告之工作或身心情狀均未相符,被告所為堪認業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另原告2人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所為除經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丁○○及己○○等2人確有出手傷害原告2人行為可堪認定為實。
二、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並各項目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份⒈醫療費用54,585元:自96年5月12日到97年10月17日之間,
至各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收據分別有愛仁醫院44張、寶健醫院17張(含證明書1張)、長庚醫院2張、馬光中醫22張,屏東醫院1張,(分見附民卷第42頁到第82頁、第92頁至94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到第187頁、第195頁到第198頁、第200頁到第208頁、第210頁、第214頁、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38頁、第58頁),然原告上述支出是否均為被告行為所引發,此經本院分別發函各醫院查詢結果:
⑴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查詢原告甲○
○因96年5月12日之所受「左頸部、左鎖骨、右前胸、前胸多處挫傷瘀青、下腹鈍傷、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勢,僅有96年5月12日、5月15日2次,合計支出1,235元,之後即無因該傷勢之就醫記錄,有該醫院99年3月2日(九九)寶建醫字第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另外本院亦就原告之憂鬱症向該院查詢原告甲○○之憂鬱症引發原因與96年5月12日至該院急診之「左頸部、左鎖骨、右前胸、前胸多處挫傷瘀青、下腹鈍傷、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傷勢有無關連?亦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甲○○於97年9月20日初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精神官能憂鬱症,診斷為焦慮及睡眠障礙,現仍持續治療中。憂鬱症與很多因素有關,病情是全部壓力之總和及個案個性調適能力不佳所導致,並非單一因素引起,故在醫療過程很難判定是因單一因素引起,故無法判定個案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與96年5月12日急診治療傷勢有無相關」等語,見同前揭函,是以原告甲○○上開傷勢至該醫院支出之1,235元,自屬該傷支出應予賠償。
⑵關於原告至愛仁醫院治療部分,從該醫院99年3月4日以愛
醫字第0990300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覆結果,原告甲○○自96年5月14日至97年10月17日,共計18次,支出總金額為25,826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金額為21,816元,自費負擔僅有4,010元,而自該醫函覆其費用明細記載僅有1次係因「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泌尿道感染等病情就醫支出費用200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其餘96年6月13日至97年7月4日費用明細記載均是因「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就醫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48頁),核該傷勢與原告甲○○所被毆打所受左頸部、左鎖骨、右前胸、前胸多處挫傷瘀青、下腹鈍傷、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僅第1次之傷勢顯見應是相關連之部分,其餘關於「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勢若是該次毆打引起,以其為骨折傷勢豈可能於事發後1個月才開始就醫?故該骨折傷勢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毆打行為有關。故愛仁醫院僅有200元支出為毆傷引起之必要支出。
⑶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查詢原告甲○○於96年5月18日至5月25日至該院癲癇科治療腦震盪及頭暈症狀之情形,亦經該院函覆原告甲○○有頭暈、腦震盪之情形,且因合併有噁心與頭痛症狀,建議休養2週,而原告之後未再回診就醫等情,有該醫院99年3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325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以原告就醫之時間與96年5月12日被毆打時間甚為接近,故該2次檢查,原告甲○○抗辯顧慮是否有其他急診尚未發現之傷勢而至該醫院求診檢查,衡之常情亦屬合理,故該2次就醫支出應可認屬因被毆打傷勢引發之必要支出,而該2次支出為1,120元(見附民卷第44至48頁)。
⑷原告另外主張至馬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以其治療時
間為96年10月23日至97年5月26日止,距離96年5月12日被毆打時間差距達5個月之久,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勢,且先前已曾就醫,前開傷勢何以經過5個月時間卻仍無法痊癒而需繼續治療,原告甲○○並未證明之,衡情該部分支出難以認定屬被毆打所受傷勢而支出之費用。又原告提出97年10月3日曾至署立屏東醫院就醫,以其時間距離被毆打已逾1年,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殊難想像與該次毆打相關,該部分支出無法認定為被毆打所傷支出費用。
⑸另原告陳稱其因憂鬱症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以其憂鬱
症並無法判定是單一被毆打之因素所因引發,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寶建醫院函覆如前述,故關於原告因治療憂鬱症支出之費用尚無法與被告之辱罵毆打行為有關係,該部分請求無法遽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555元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9,608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2日迄至97年10
月17日間,來往各醫院交通費用雖提出前往愛仁醫院之火車票129張(含機車寄車收據1張),前往長庚醫院之計程車收據有2張(分見附民卷內第64頁、第81頁到第91頁、民事卷一內第209頁、第215到第220頁),惟承前述,原告前往各醫院就醫而認與本件被毆打傷勢有關係者已如上述,其中關於前往愛仁醫院認僅有1次有關,其餘各次無關,則因就醫支出車費僅限該次,另外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部分,分別有96年5月18日及25日2次,故以該2次車資為限,其餘之請求核與本件傷勢就醫無關,自難准許。故此部分僅於96年5月14日搭計程車前往愛仁醫院之1,400元,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之2次車資2,800元(每趟1,400元共2次)有車資明書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即附民卷第81頁)、第218頁),又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醫院,則其另外寄放機車之保管費應無必要支出而不應准其請求,合計為車資部分於4,200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支出應認與被毆打傷勢無關該部分車資支出無法遽予准許。
⒊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30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6年5月
12日到97年10月17日間共有525日,遭到此傷害後治療之療程時間及服藥後嚴重副作用,導致暫不適合工作,而請求以基本工資17,280元÷30日×525日計算之云云,惟承上述,原告因所受傷勢前往長庚醫院檢查後,經本院查詢其癒後情形,亦經該院函覆原告甲○○因有頭暈、腦震盪之情形,且因合併有噁心與頭痛症狀,建議宜休養2週等語亦如前述,則可認原告被毆打之傷勢應該需要休養不宜工作時間僅有14日,其餘主張因為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導致不能工作之情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至原告如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或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導致無法工作亦與被告之辱罵行為或毆打行為無關連,於超過14日之請求於法無據,無法准許,故此部分按照每月基本工資乘以14日之損失為80,644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1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連帶請求賠償1,415,000元:分別就伊受
公然侮辱請求賠償90萬元,被毆打傷害部分請求51萬5,000元,而查:
⑴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丁○○分別於96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
同年4月27日17時許、同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同年5月
6日20時許,在住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酒家女、丟臉」、「酒家女、髒死了、去接客」、「酒家女」、「酒家女」等語辱罵之,故上述4次辱罵行為原告僅受被告丁○○之辱罵,此部分之行為其餘被告戊○○、己○○並未共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僅有被告丁○○單獨負賠償責任。原告受被告丁○○前揭辱罵名譽遭受莫大污辱,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向被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堪認定。而查原告自承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目前則無工作,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丁○○自承技術學院畢業,現任郵務士,月薪41,235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各提出離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名譽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96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在前揭處所,被告丁○○以「酒
家女、瘋子」等語、被告戊○○以「神經病」、「變態也不是這樣變態」、「雞巴」等語、己○○以「一家人變態也不是這種變態」、「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2人等,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另被告丁○○及己○○以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甲○○受有左頸部、左鎖骨、前胸、右前臂、兩大腿、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及下腹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3人是在同一時間內分別出言辱罵原告及被告丁○○及己○○共同出手毆打原告,故應分別審酌侮辱行為及傷害行為對原告個別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而酌定賠償金額。而原告受被告丁○○3人以前詞辱罵,名譽遭受莫大污辱,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向被告丁○○3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堪認定。而查原告自承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目前則無工作,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丁○○自承技術學院畢業,現任郵務士,月薪41,235元,被告戊○○自承高職畢業,現為永財商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己○○自承高職畢業,現在經營水果攤,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各提出離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攤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68至70頁、第65頁、第72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勢及名譽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侮辱及傷害行為各以30萬元及20萬元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丁○○為
914,819元,其中514,819元由被告丁○○及己○○連帶賠償之(即被告2人丁○○及己○○共同毆打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2,555元、看病車資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64元、共同侮辱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同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14,819元);及其中30萬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3人共同侮辱侵害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份各項請求起訖時間及金額各如下:
⒈醫療費用3,685元: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2日到97年10月17
日間至各醫院治療支醫療收據分別有愛仁醫院13張、寶健醫院4張(含證明書1張)(分見附民卷內第43頁、第56頁、第77頁到81頁、第92至100頁;民事卷一內第181頁到187頁、第211頁到213頁),惟經本院就原告乙○○所受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青、下腹挫傷等傷害寶建醫院、愛仁醫院治療情形,原告僅有96年5月13日、15日2次就醫記錄,支出費用為705元,有寶建醫院上揭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另外愛仁醫院僅96年5月14日至該院治療1次,掛號費連同自費負擔共400元,有醫院前揭函覆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原告其餘提出之收據並未證明係因所受傷勢而支出,故除上述之1,105元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並未證明是遭被告丁○○及己○○共同毆打所致,尚難以准許。
⒉交通費8,800元,原告主張從96年5月12日到97年10月17日
間,前往各醫院的支出計程車費用固雖提出收據有16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23頁),然查,原告被毆打所受傷勢僅有96年5月14日至愛仁醫院救醫,車資比照原告甲○○搭乘計程車資為1,400元,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支出應認與被毆打傷勢無關該部分車資支出無法遽予准許。⒊減少收入損失29,879元部分:原告主張經營自家商店,遭受
到此傷害後,必須關店歇業到醫院作治療,從96年5月13日至97年10月17日共17日云云,惟其受傷治療次數僅有寶建醫院96年5月13日、15日2次就醫記錄,有寶建醫院上揭函覆在卷足憑,另外愛仁醫院僅96年5月14日至該醫院就醫,且原告所受受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青、下腹挫傷等傷勢,僅為挫瘀傷,應無影響行動經營商店之虞,故僅以96年5月12日、13日、14日共3日因就醫無法開店營業核屬可採,其餘日數尚無法證明就醫與被毆打傷勢有關,故無法准許;而參酌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國稅局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2,727元計算,有該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其主張按每月52,727元計算其每日營業收入核屬可採,故此部分按照上述標準計算3日之損失為5,272元(計算式:52,727元÷30日×3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連帶請求賠償140萬元,其請求賠償公然
侮辱部分為100萬元,傷害部分請求40萬元:而查被告3人是在同一時間內分別出言辱罵原告2人及被告丁○○及己○○共同出手毆打原告2人,故應分別審酌侮辱行為及傷害行為對原告個別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而酌定賠償金額。而原告受被告丁○○3人以前詞辱罵,名譽遭受莫大污辱,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向被告丁○○3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堪認定。而查原告自承經營商店,每月收入約52,727元,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丁○○3人之學歷、收入、財產狀況均如前述,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勢及名譽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侮辱及傷害行為各以30萬元及20萬元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丁
○○及己○○應連帶賠償507,777元(即被告2人丁○○及己○○共同毆打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105元、看病車資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72元、共同侮辱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同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7,
777元);及其中30萬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3人共同侮辱侵害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
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5月12日遭受反訴被告等傷害及多次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業已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198號處分書、照片5張為證為證,及舉證人丙○○到庭證述:96年5月12日有見到他們在們在門口叫罵,甲○○到戊○○家叫罵、拉扯,是幾個女生互相拉扯,至於何人先出手則未看到,伊看到時幾個人已經拉扯在一起,警察來的時候已經停止,沒有人跌倒在地,伊看到就是這樣,兩造之紛爭約有2至3年之久,甲○○在鄰居間均知道他心情壓抑不住時就會罵人,會罵『三字經』,與鄰居大概都吵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另經本院向國仁醫院查詢結果,其中被告丁○○於是日至該醫院急診檢查所受傷勢約有「前頸、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膝瘀血及疑腹部鈍傷」等傷勢,有該醫院99年3月17日國仁醫字第0990086號函在卷可憑,核證人丙○○證述是日證稱幾位女生確有拉扯一起之情狀,及證人即處理警員 鍾文清 偵查中證述:伊有處理過兩造之紛爭,當時接獲報案即去處理,當時有對丁○○稱說有受傷要去驗傷,並告知告訴期間為6個月等詞(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22頁至23頁),可見訴反原告丁○○主張前揭傷勢是該日發生衝突遭反訴被告甲○○所為應非虛假,至於反訴原告雖主張是日反訴被告甲○○另以「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辱罵反訴原告丁○○云云,並未舉證反訴被告甲○○有出言辱罵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至其餘反訴原告戊○○、己○○並未舉證證明究竟受到反訴被告2人如何傷害及侮辱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丁○○於97年2月18日之調查筆錄亦僅稱說反訴原告戊○○、己○○2人是日因見到甲○○追著伊猛抓猛打,故其2人勸架趕快將渠等2人拉開等詞(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118頁反面),另戊○○及己○○於前述偵查卷亦證稱伊等是去勸架等語(見前揭卷第
124頁反面、第126至127頁),丙○○亦證稱親見丁○○與甲○○2人發生爭吵聲音,雙方互相拉扯等語(見該卷第
130頁反面),故反訴原告戊○○、己○○2人主張遭反訴被告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二、反訴原告戊○○、己○○2人主張遭反訴被告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則其等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丁○○於96年5月12日遭受反訴被告甲○○傷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對反訴被告乙○○之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僅反訴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反訴原告丁○○各項請求項目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464元:反訴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2日至98年2
月20日止,至國仁醫院醫療支出費用18,594元、至義大醫院醫療支出費用1,270元、榮總醫院醫療支出費用1,090元、家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10元,合計22,464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至國仁醫院持續治療迄至98年7月30日止,支出20,056元,有該醫院99年3月17日國仁醫字第0990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反訴原告僅請求至98年2月20日止,故應以至國仁醫院支出18,594元為限,屬遭反訴被告甲○○毆打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其他醫院之費用,反訴原告既已持續至國仁醫院治療,為何仍需至他醫院就醫?是否必要均未證明之,故其他醫院之支出尚難以認定屬必要者,故此部分於18,594元部分認定有必要得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難以認定屬必要者應予駁回。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8,000元:反訴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2日
至98年2月20日止,從住家到國仁醫院來回3,600元(300元×12個月),以該期間治療既屬必要,且反訴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往返每趟300元,按之屏東地區計程車車價亦屬合理,故於3,600元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以認定屬必要者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以兩造確有互相毆打拉扯之情形,
故反訴原告就所受「前頸、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膝瘀血及疑腹部鈍傷」等傷勢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丁○○與反訴被告甲○○前所陳述各自之學歷、收入、財產狀況均如前述,及渠等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侮辱及傷害行為以20萬元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無法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2日至98年2月20
日止,因受傷請假到醫院看診治療共計75日,以目前月薪4萬元計算標準,合計100,000元云云,惟自反訴原告之明細表計算至國仁醫院僅有65次,故以65次計算請假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理由,其餘10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每月薪資41,235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以65日計算之應為89,343元(計算式:41,235元÷30×65=89,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反訴原告丁○○得請求反訴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311,537元(即醫療費用18,594元、看病車資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89,34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11,53
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