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