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祥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及左大腿骨幹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7號被告洪祥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對向之 簡士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簡士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士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大腿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洪祥 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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