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陳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司票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14,384元,其中新臺幣13,08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4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利息每日按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3,084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即週年利率19.965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僅係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清償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為有效,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遽認前揭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有所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最上方有「本票」之字樣,並載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無條件支付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整」、「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五點四七計付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簽名:陳朝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是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本票之文字、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108年9月15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按萬分之5.47計付,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表示其經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並於到期日108年9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相對人仍積欠13,084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13,084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本票正面末端雖記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然上揭記載事項係為說明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若有基礎原因關係清償完畢之情事,得援引作為抗辯,並非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該記載事項係以備註之形式呈現於系爭本票上,加註於票面末端,並未與「無條件支付」等文字有所連貫,且相隔甚遠,衡情顯非作為相對人履行本票債務之條件,又上揭註記既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於聲明範圍內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上「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之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相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