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融即具保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第3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尚融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尚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林尚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證人身分)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開庭等事實,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鋒
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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