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4行補充為「於113年1月23日19時30分至同日21時許」;第4行、第5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上野餐廳內」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上之上野餐廳內」;第9行、第10行補充為「為警攔檢,警方聞到陳暉泓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對陳暉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逾刑罰標準2倍,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參以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告陳暉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泓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上野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而對陳暉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6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