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芷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淳翬 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林芷芸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芸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三街,由大有街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有三街3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右前方順向行駛於車道內之機車,適王淳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順向車道內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王淳翬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淳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淳翬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