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1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F27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F271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F271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71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271於民國1ll年8月因哭鬧、不易安撫,遭法定代理人甲271甲於廁所內摑掌多下,法定代理人271M僅以言語制止,無法適時發揮保護功能,導致受安置人甲271右眼結膜、腦部出血及右額、左嘴角等多處瘀傷,考量受安置人甲27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無合適親屬能協助照顧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111年8月28日由新北市政府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案家原於本市居住,於112年7月搬遷至彰化市,案家另有搬遷計畫,生活及經濟穩定性尚需評估,另甲271手足甫出生,甲271M為主要照顧者,然照顧經驗不足,且無其他親友可提供案家穩定協助,對於甲271返家無實際照顧規劃,為維護甲271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