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25-18(面積122,160平方公尺)、177-15(面積95,571平方公尺)、177-31(面積26,03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法定地上權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計243,76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茲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情形,參照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35,102,160元【計算式:120元×243,76
5㎡×8﹪×15年=35,102,160元】,惟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1,882,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0元/㎡×243,765㎡=121,882,50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4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5,102,16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塗銷「高雄市政府無權指定期山區公所管理」之登記,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52,160元【計算式:35,102,160元+1,650,000元=36,75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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