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陳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瑞陽 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居間佣金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8至69頁送達證書)。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卷附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2至7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未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僅以理由將於閱卷後具狀補正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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