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11公克,並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防爆工程外包商雇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姊各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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