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彈珠台」、「超越顛峰麻將台」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最後一字以下,補充:「,及遊戲機內玩客為遊玩該遊戲機所投入之新台幣三百元(以上扣案物均為甲○○所有)」;至於證據則補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彈珠台」、「超越顛峰麻將台」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新台幣三百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彈珠台」、「超越顛峰麻將台」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新台幣三百元,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