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訴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孫祥隆 被上訴人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起委託上訴人進行「殺價王網站設計行銷廣告活動」等相關合作事宜,預計於108年8月15日舉辦開殺記者會、ATT4FunRoadShow活動及媒體廣告播放,因籌備時間急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與輾轉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輾轉影像公司)簽訂委託拍攝契約,於108年8月7日將影片拍攝分鏡稿文字上傳LINE群組,經被上訴人創辦人 楊濟成 簽字確認影片内容,於108年8月8日前往攝影棚進行拍攝,被上訴人人員亦全程盯場拍攝,廣告影片已拍攝完成。被上訴人另於108年8月12日確認T-Shirt報價及設計後同意發包製作。被上訴人先前對於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未表示反對或提出修正建議,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回傳報價單時,逕將付款方式更改為執行結束後3個月,上訴人明確表達無法接受此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即於108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所有執行工作,就此所生成本包括:開殺記者會91萬3101元、ATT4FunRoadShow82萬1000元、30秒廣告影片拍攝25萬元、工作服製作1萬8750元、設計費用30萬元、人事成本25萬3912元,共計255萬6763元,加計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廣告公司淨利率17%,再加計營業稅5%,合計314萬0983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0983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參照上訴人所提出108年8月5日輾轉影像公司委託拍攝契約、30秒廣告影片拍攝概估費用25萬元、工作服製作報價費用1萬8750元等次承攬相關文書資料,可知兩造磋商議約之真意係為簽訂總價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殺價王廣告設計工作後,再轉包次承攬人承作。本件縱係經被上訴人人員確認同意,始發包施作各該項工作項目,充其量僅能彰顯「殺價王網站設計行銷廣告活動」各該工作項目,業已按被上訴人確認內容辦理執行,縱其內容有涉及金錢,亦為上訴人發包下游廠商執行製作之費用,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數額毫無關連,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30秒廣告影片拍攝、工作服製作(另加計營業稅5%)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2188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30秒廣告影片拍攝、工作服製作有無成立契約?如有
,契約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特定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時,委任契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起就「殺價王網站設計行銷
廣告活動」等相關合作事宜與上訴人進行商討,原預計於108年8月15日舉辦開殺記者會、ATT4FunRoadShow活動及媒體廣告播放,嗣因被上訴人回傳修改後之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行銷企劃合約書)予上訴人,兩造就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所有執行工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行銷企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就30秒廣告影片拍攝部分,上訴人與輾轉影像公司於108年8月5日簽訂委託拍攝契約,有委託契約、殺價王APP影片企劃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其後上訴人將影片拍攝分鏡稿文字上傳LINE群組,經被上訴人創辦人楊濟成(Jeff)於108年8月7日簽字確認,有影片拍攝分鏡稿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又於108年8月8日在攝影棚進行影片拍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創辦人楊濟成並於拍攝時在場,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另有當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廣告影片業已拍攝完成,有影片光碟可按(置於原審卷卷底證物袋),輾轉影像公司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91頁)。由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30秒廣告影片拍攝事宜之處理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另就工作服製作部分,上訴人將工作服樣式、相關檔案上傳LINE群組,經被上訴人總務IanHuang確認,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簽認報價單回傳啪普樂有限公司(下稱啪普樂公司),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啪普樂公司已製作工作服完成,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91頁)。由上開各情參互以觀,亦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工作服製作事宜之處理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準此,兩造固未簽訂系爭行銷企劃合約書,然就30秒廣告影片拍攝、工作服製作等事務業已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磋商議約之真意係為簽訂總價承攬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殺價王廣告設計工作後,再轉包次承攬人承作云云。然由上訴人需先將影片拍攝分鏡稿交由被上訴人創辦人楊濟成簽字確認,進行影片拍攝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創辦人楊濟成並在場,上訴人亦需先將工作服樣式、相關檔案經被上訴人總務IanHuang確認等情以觀,此與承攬契約中著重於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具有完整之獨立性、裁量權有別,是被上訴人於此所辯,尚非可採。因本院認定屬委任契約,則縱認為承攬契約,則本件是否足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不再論究。㈡上訴人得否依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終止與上訴人就30秒廣告影片拍
攝、工作服製作等事務處理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惟該廣告影片已拍攝完成,輾轉影像公司並開立25萬元(含稅)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工作服亦已製作完成,啪普樂公司並開立1萬9688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若未終止,上訴人本得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足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且本件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萬9688元(25萬元+1萬9688元=26萬9688元)。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又該7日期限係自108年8月29日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於108年9月4日屆滿。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5日起就該賠償金額負遲延責任,應當認定。
㈢本院已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9688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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