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0號原告 陳興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505巷與長江路三段路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舉發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嗣被告以109年8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路口行車動線依行車指示只能右彎,未打方向燈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CZ0000000.AVI,影片時間:1秒至6秒),普重機MBZ-0315號車於109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在板橋區文化路二段505巷與長江路三段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1037號函附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7、129至132-2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取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三段右轉進入文化路二段505巷過程中,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現場交通標誌或道路設計,無法左轉或直行,
無庸顯示右轉之方向燈等語;惟依前揭系爭路口現場影像截取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行駛方向之路口設有行車紅綠燈管制號誌,指示車輛行進及禁止通行,顯示該處為一交岔路口,又該路口號誌橫桿設有藍底白色箭頭「遵8」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等語,亦足見該處為路口轉彎之道路,固然原告機車行駛方向依設計上無法直行、左轉而僅得右轉,不過其右轉彎時仍必須先顯示方向燈光行駛,若原告騎乘機車時於向右轉前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機車右轉行車動向以致來不及閃避,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故原告騎車在該路口右轉時使用右側方向燈,將使鄰車或附近車輛駕駛人可藉由該機車所顯示之方向燈以辨識、確認原告在路口之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突發事故損害。
㈢原告到庭雖陳稱檢舉影像有變造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指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查本件為民眾於109年5月25日檢附相關事證(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81549號函附檢舉明細、檢舉影片、舉發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32-2頁),堪以採信。
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採為證據使用,且參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後,兩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並無刻意跟拍、尾隨原告之情,而原告機車更在通過路口後向前急駛,拉開與檢舉民眾車輛之距離,顯無原告所指惡意檢舉情事(見本院卷第17頁),另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亦包含原告機車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完整經過,自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情事存在。是本件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09年5月25日,未逾違規行為終了(109年5月24日)之7日內檢舉期限規範,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自得據以做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當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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