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沛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昆沛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昆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昆沛與同案被告 簡堃庭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其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昆沛與同案被告簡堃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沛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與他人共同開設賭場,並在臉書招攬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並抽取一定金額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昆沛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等危害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370元、麻將2副、紀錄賭場帳冊所用之電腦1組(含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1個)、電腦麻將桌之IC板1片,已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該犯罪所得及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確切金額,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林昆沛個人獨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林昆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堃庭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沛、簡堃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提供渠等與不知情之 呂岱諭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借用呂岱諭之臉書帳號「0000000」在「麻將研究社」、「麻將免費揪牌咖」、「麻將場主牌咖集團照會群」、「麻將揪牌咖」、「雙北市麻將聯盟」、「台灣麻將社團」、「麻將優質牌咖團」、「麻將揪咖」、「麻將三缺一」、「就是要打牌麻將社團」、「張麻子麻將館」等臉書社團張貼招攬不特定賭客之貼文,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地點,以麻將2副(含牌尺8支、搬風骰2顆)作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另須支付抽頭金100元與林昆沛、簡堃庭,每將抽頭金最多為500元。嗣於109年3月7日1時40分許,適賭客 潘子芸 、 江泓曄 、 黃士豪 、 許桐恩 (上開4人及其賭資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地點賭博之際,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昆沛、簡堃庭所有之上開麻將2副、抽頭金2萬370元、紀錄經營賭場帳冊所用之電腦1組(含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1個)、電腦麻將桌之IC片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沛、簡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子芸、江泓曄、黃士豪、許桐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帳冊及招攬賭客之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麻將2副、抽頭金2萬370元、電腦1組、電腦麻將桌之IC片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上開場所以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2副、電腦1組、電腦麻將桌之IC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經營上開賭場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670元,業據被告2人自承明確,並有帳冊乙份存卷可考,是扣案之抽頭金2萬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