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所為上開請求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嗣被告於94年起沉迷賭博,對家中建材事業及家庭生活均無心經營,不僅未工作賺錢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更於95年起將家中視為旅店,僅在返家休息時不斷要求原告提供事業所得給其花用,如原告不從或規勸被告戒賭,則遭被告大聲咆哮或丟擲物品,原告為家族和諧一再吞忍不願提告,惟兩造自此分房迄今。又97年起被告為求得賭金而陸續以名下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並於103年間向原告謊稱借款金額不大可自行處理,然直至107年間,被告因無力清償民間債務而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原告始知悉被告於農會及民間高利貸合計借款高達新臺幣2,500萬元,原告為避免債權人前來追討債務,影響家中事業經營及生活安寧,而一再匯款供予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卻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間一再以各式票據對外借款鉅額款項後,於108年8月19日自行離家,不知去向,相關債權人則不斷聚集於家中,要求原告及兩造子女為被告償還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債務纏身,而被告現卻行蹤不明,經報案協尋迄未尋獲,亦無法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被告聯繫,任由原告為其背負龐大債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其形式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票據、匯款單據、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土地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影隨身碟等件為證,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7至49頁、第149頁、第215至227頁、第233至27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稱:爸爸長期賭博,麻將、天九牌、地下運動簽賭、六合彩、賽鴿等等,家中建材行都是媽媽在管理,爸爸很少參與事業經營及家庭生活,我從小到大經常看到爸媽因為錢的問題吵架,爸爸賭博沒錢就會跟媽媽拿,沒拿到錢就大小聲,也曾動手打媽媽,這二、三年更頻繁,要不到錢也會摔東西,目前伊和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在一起,爸爸於108年8月19日因欠債跑路離家,迄今未與家人聯繫,不清楚爸爸住在哪裡,亦不清楚爸爸欠多少錢,之前媽媽有替爸爸還一些債務,108年8月19日至21日間,地下錢莊、借錢給爸爸的朋友等人都有來我們家討債,叔叔有幫我們處理,爸爸在離家後還叫表弟幫忙簽牌,表弟就來找我要簽賭費用,被告積欠的債務由媽媽和我幫忙償還,爸爸的電話已經停話打不通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第343至3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顯示108年8月19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月20日間確有多名人士接連前往兩造住處聚集催討債務,其中亦有向原告提示被告所簽發支票者,且直至108年8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原告經營之建材行鐵門已拉下至一半處,仍有數名債權人待在原告經營之建材行內不願離去,亦有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認10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確係被告無預警離家後,留下原告及其子女面對多名地下錢莊及其他債務人前來催討被告之債務等情,並衡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以往並曾與兩造同住多年,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有所知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長期沈迷於賭博,未盡照顧家庭及扶養子女責任,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供其花用,原告若不從則遭被告咆哮或摔物品,被告未能以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因賭博問題在外積欠債務,曾經原告協助清償後仍未加反省而又生新債務,致原告與子女需不斷面臨債權人之催討,承受相當大之精神與經濟上壓力,被告復於108年8月19日留有龐大債務後,逕自離家,迄今已逾1年,期間毫無音訊,對原告均未予聞問、探視關心,婚姻關係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被告顯然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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