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
林恩祥
趙恩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第50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7行記載「巳○○取得戊○○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更正為「巳○○取得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辰○○、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巳○○,隨即由被告巳○○轉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人,供「大胖」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可藉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金融卡將匯入之犯罪所得領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及為恐嚇取財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實行前開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3人將提供帳戶提供予「大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目的在藉由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以獲得轉介之報酬,而刑法上雖無「共同幫助」之概念,被告3人各自仍應就其等上開犯行一併負責。被告3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大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恐嚇取財,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未就被告辰○○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辰○○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辰○○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㈥被告3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3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應均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又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3人與少年趙○傑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且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趙○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在少年趙○傑之介紹
下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巳○○後轉交予被告辰○○,再轉交予綽號「大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告3人之素行(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辰○○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被告戊○○、 趙思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趙思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狀況(詳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為被告辰○○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4598卷第57頁至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辰○○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綽號「大胖」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辰○○部分)、2000元(被告巳○○部分)、1萬元(被告戊○○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4598卷第58頁、第78頁、第120頁、第25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查無對其等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綽號「大胖」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3人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戊○○、趙思齊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
2.被告戊○○、趙思齊與被害人 陳明政 達成調解,被告戊○○當庭給付3000元、被告趙思齊當庭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
3.被告戊○○、趙思齊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約定連帶賠償1萬2000元,自113年7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4000元予被害人。然第一期被告戊○○、趙思齊未依約履行(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辰○○
戊○○巳○○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明知經 劉瑞興 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台語音)係從事架網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並據以向飼主索取贖金之集團,則綽號大胖委其對外蒐集銀行帳戶,自係用以受領飼主交付贖金受款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乃允以支付高額報酬,而囑巳○○對外蒐購銀行帳戶。巳○○雖亦預見其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性犯罪,亦仍基於縱其蒐集所得之銀行帳戶經辰○○交予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據以為受領飼主匯款之受款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辰○○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少年趙○傑(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聯繫有金錢需求之戊○○,戊○○對巳○○以高價蒐購其帳戶顯將用以不法用途,竟亦以苟遭用供受領贖金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巳○○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橋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巳○○,巳○○則交付1萬元予戊○○。巳○○取得戊○○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隨即轉交予辰○○,辰○○除償還巳○○墊付之1萬元外另給付巳○○2000元以為報酬。辰○○再於同日某時,在苗栗市大同國小附近交予綽號大胖之人,而受有1萬8000元之報酬。綽號大胖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於不詳時地竊得己○○、寅○○、丙○○、壬○○、丑○○、卯○○、子○○、癸○○、午○○、辛○○、 沈明居 、庚○○、甲○○及丁○○等人(下稱己○○等人)飼養之賽鴿,乃分別致電己○○等人恫稱須交付贖款並指定匯至戊○○前述郵局帳戶,己○○等人惟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殺害或由自己或囑家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該竊鴿勒集團指定之金額匯入戊○○前述郵局帳戶,己○○等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該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指派不詳之人提領層轉集團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據報並以戊○○前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向各匯款人查證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寅○○、丙○○、壬○○、丑○○、卯○○、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癸○○、午○○、甲○○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巳○○之供述供承經少年趙○傑之介紹,以1萬元之價向被告戊○○租用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獲報酬2000元3被告戊○○之供述供承經少年趙○傑之介紹以1萬元之價而將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巳○○4證人即少年趙○傑之證詞為被告巳○○及戊○○介紹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買賣5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己○○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9005元贖款6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寅○○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23003元贖款7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告訴人丙○○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10004元贖款8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壬○○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16009元贖款9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證告訴人丑○○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7008元贖款10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卯○○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8061元贖款11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子○○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10005元贖款12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證告訴人癸○○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13007元贖款13告訴人午○○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午○○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13024元贖款14證人 陳祐禎 警詢之指證被害人辛○○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6059元贖款15證人乙○○警詢之指證被害人沈明居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9010元贖款16證人 鐘金鳳 警詢之指證被害人庚○○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10068元贖款17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證告訴人甲○○飼養之賽鴿1隻遭竊,嗣交付12078元贖款18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證告訴人丁○○飼養之賽鴿2隻遭竊,嗣交付10005元贖款19被告戊○○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己○○等人飼養之賽鴿遭竊並遭恐嚇取財,其等匯款至該帳戶之被害事實
二、核被告辰○○、戊○○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認被告辰○○亦參與該竊鴿恐取財集團,而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辰○○僅為該集團蒐集銀行帳戶,此觀被告辰○○僅從中獲利6000元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於竊取告訴人己○○等人飼養放飛訓練之賽鴿,進而對己○○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迨己○○等人匯出款項後,指派提領車手提領再層轉集團成員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辰○○、戊○○及巳○○提供被告戊○○前述銀行帳戶,則有助於該集團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遂行,則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是被告辰○○、戊○○及巳○○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請依法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本件雖有己○○等人遭恐嚇取財匯款而由該犯罪集團指派車手提領並層轉予集團成員而洗錢,惟被告辰○○、戊○○及巳○○其等僅有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就該犯罪集團之多次洗錢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洗錢。被告辰○○、巳○○及戊○○等人因提供前述帳戶而分別獲利6000元、2000元及1萬元,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卯○○111年6月25日1時47分80612子○○(委由陳○○匯款)111年6月29日14時41分100053癸○○111年6月23日14時15分130074午○○111年6月26日12時31分130245辛○○(委由陳○○匯款)111年6月13日15時39分60596沈明居(委由乙○○匯款)111年6月20日14時14分90107庚○○(○○○)111年6月19日14時5分100688甲○○111年6月13日15時17分120789丁○○111年6月17日15時56分1000510己○○111年6月26日12時58分900511寅○○111年6月29日11時47分2300312丙○○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1000413壬○○111年6月29日12時6分1600914丑○○111年6月29日12時24分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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