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43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2,000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1紙、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39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