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植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植為 曾德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玉山旅社」3樓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13時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老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吉」並無償附贈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乃同時收受「阿吉」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1468公克)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嗣未及施用,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玉山旅社」3樓303號房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所有、供其實行上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其中1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2.44公克;另1包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6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6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3284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一併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洵有誤會。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
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準此,被告犯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月,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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