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進入林森路,而不慎在該路口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1公尺處,撞及正由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案經上訴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要無疑義。
㈡自事發至今,上訴人腰部無法支撐,雙腳受傷無法正常走路
、站立,起床走動必須穿鐵衣,一年多來之復健仍尚需穿鐵衣,舊鐵衣已穿壞,最近再訂製一件;又昔日上訴人自理如洗澡、洗頭、換衣、穿鞋等,現必須靠家人幫忙,穿卸鐵衣更是,受傷前可單獨處理之家務,現皆無力處理,外出必須靠家人推輪椅,醫生診斷囑言「需長期復健,需有人幫忙日常生活起居,嗣亦診斷「病名:一、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二、兩膝扭挫傷」,醫生囑言「一、宜使用熱敷墊,紅外線復健治療,二、因上述疾病不利於行宜使用輪椅」,說明上訴人受傷部分及程度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之獨立性及自由性,上訴人受此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幾近崩潰;另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躺在地上,並無明顯外傷,想隨便送診所,經上訴人反對,才送振興醫院,但該醫院設備不夠,被上訴人亦未應上訴人請求送台大醫院,使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失去專業人士協助,上訴人病情不樂觀,與被上訴人該舉動有關;再者,從被上訴人受傷迄今,被上訴人從未主動道歉或問候,上訴人曾告知醫生說身體酸、漲痛,需打鈣麟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但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上訴人因無力支付僅能承受身體更長期之痛苦,精神受盡折磨。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審已斟酌雙方資力及上訴人之一切情狀,誠屬合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亦願支付,且願意追加至18萬元與上訴人和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撞及穿越馬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上訴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及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茲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導致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經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門診復健治療及背架(鐵衣)穿戴,且需有人幫忙其日常生活起居,不利於行宜使用輪椅,迄至98年5月27日止,上訴人已就診復健治療近50次,鐵衣已穿壞1件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購置鐵衣之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可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持續復健、穿載鐵衣、使用輪椅,並仰賴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1年餘,仍未痊癒,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而上訴人已年近60歲,名下無任何資產,被上訴人則於愛力兒成衣廠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7,000元,名下有2棟不動產及股票、基金收益等,年所得約157萬元,亦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
4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加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後之長期復健過程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上訴人有前述之過失外,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馬路,此非但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各1件及現場圖暨車損照片6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規闖紅燈左轉,過失情節較重,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過失程度較輕,認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2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詳加審究上訴人所受長期復健治療及生活不便所受痛苦程度,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較優之事實,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之本息,就其餘2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