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261995號、40-AEX261997號及98年6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時闖紅燈(紅燈迴轉),經警當場指示停車受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因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月9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261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於同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2619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紅燈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因異議人除上開違規點數外,並曾於98年2月8日、98年3月10日分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3款規定,遭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臺北區監理所遂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8年6月12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客人3人,先至寧夏夜市放下2人,另1名客人臨時要求迴轉,伊告知客人該處(民生西路、寧夏路口)不能迴轉,該乘客改變要求,異議人即綠燈右轉寧夏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三重市○○路夜市讓客人下車,異議人在民生西路、寧夏路口並未紅燈迴轉,也沒有見到警察臨檢或吹哨子,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包括6點)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宗賢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在寧夏路與民生西路口服交通稽查勤務,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是站在民生西路上,位於路口東南角再稍微往東一點的位置,伊看到系爭車輛(沿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在民生西路號誌為紅燈時迴轉至由西往東的方向,該車迴轉後正好到伊面前,伊就吹哨子、揮指揮棒叫該車駕駛人停車,但該車沒有停車,馬上就再度迴轉至由東往西的方向,然後右轉寧夏路走了,上開路口燈光號誌是單純的三色燈號,且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還有禁止左轉的標誌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吳宗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吳宗賢與異議人分別陳述明確,衡情證人吳宗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吳宗賢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再查,本件除證人吳宗賢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
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車輛紅燈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均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吳宗賢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吳宗賢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㈢又異議人曾於98年2月8日22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除遭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復於98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再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7月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OOYL6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撤銷原處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98年7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OOYL6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8年2月8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因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復於98年3月20日因本案2件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共4點(「紅燈迴轉」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記違規點數1點),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並於警方指示停車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6月9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261995號、第裁40-AEX2619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引用法條漏載第24條第1項第5款,應予補充更正),於98年6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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