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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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陳亞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其所屬之該應召集團得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陌生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