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請人于治安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黃碧娟 之監護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需要,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不動產。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產權證明文件、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已獲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位於彰化市○○○路之房地,有另案本院民事裁定可憑,即可用於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費用,本無再予處分本件不動產之必要,自不能僅以本件不動產為舊式建築、不便居住為由而予准許,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映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