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淳擔任「合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00號前處,欲右轉進入該處之物流中心時,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後方有 姚祐暄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與廖志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姚祐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腳踝挫傷、右膝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廖志淳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尚未發現肇事者姓名前,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祐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廖志淳(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合發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中,往右轉進入該路454號物流中心時與告訴人姚祐暄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本來未行使在機車道,是在營業大貨車後方,突然出現在機車道,伊無法防備等語。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路000號前處,欲右轉進入該處物流中心,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沿機車道直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腳踝挫傷、右膝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2月26日晚上6時59分許○○○區○○路○段往豐原方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我要右轉進去我的卸貨站,我在合發公司擔任司機,我正在轉彎進去時突然聽到後面有機車摔出來的聲音,我就停住跑下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姚祐暄具結證稱:於103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騎乘267-DQL機車,與被告駕駛RX-759大貨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前我一直騎在機車道上,沒有變換車道,沒有超速,有開車燈,我被往右側逼車,根本煞不及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鼎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至8、15至21、26至29頁)。再者,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播放畫面時間)13秒: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壓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線。(播放畫面時間)14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中間位置;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已進入機車道;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往右偏斜,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播放畫面時間)15秒: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仍往右偏移。」有被告提出錄影光碟1片(外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碰撞前確行駛在機車道上,且機車係在被告駕駛大貨車中間位置,始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大貨車在機車道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變換車道時,未讓在機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右轉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上開鑑定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經該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處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行駛在機車道,並提出現場
錄影光碟1片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3秒: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壓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線。(錄影畫面時間)14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中間位置;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已進入機車道;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往右偏斜,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錄影畫面時間)15秒: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仍往右偏移。」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大貨車碰撞前確係行駛在機車道,被告辯稱碰撞前告訴人騎稱機車非行駛在機車道乙節,顯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騎機車自摔等語,惟被告於潭子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供稱:我發現對方機車摔倒,下車查看才知道機車有擦撞到我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大貨車防捲護欄擦撞,二車均有擦撞痕,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經本院提示該照片後,方坦承2車確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2車未擦撞,係告訴人騎車自摔乙節,即非可採。至被告聲請本件再由其他單位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而上開鑑定並無失當或有何違失之處,是本件核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且本件被告駕駛其任職公司之大貨車至物流中心,係執行業務時肇事,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否認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為初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