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1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增加「被告張建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 羅俊昇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輕忽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恣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與告訴人羅俊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確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張建輝、羅俊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其等2人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
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104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張建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俊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48之1巷12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件施用毒品罪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張建輝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區。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駛入文心南路時,本應注意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當地因道路施工,行車速限僅有3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於服用毒品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至路口。
二、適逢羅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南屯路時,亦本應注意因當地道路施工而行車速限僅有30公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左轉時應依號誌為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以超越速限之40至50公里時速,未減速慢行且逕行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乃與自對向直行前來、張建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隨即人車倒地,致張建輝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羅俊昇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髖、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雙肘及右臂擦傷、右腰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張建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偵辦(羅俊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羅俊昇告訴偵辦(張建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張建輝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羅俊昇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建輝亦於另案(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且互核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羅俊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8張(以上見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存卷可考,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6日丙字第25138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卷第56頁)、103年7月14日丙字第251114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3頁)、Google案發現場地圖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11頁)在卷足佐。而被告張建輝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亦據被告張建輝於前開案件警詢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第72頁正面至背面)、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同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52頁至第53頁)、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卷第55頁、第6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同卷第74頁)各1紙、毒品案件照片12張(見同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存卷堪憑。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羅俊昇部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羅俊昇於騎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盡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之義務,而於超速之狀態下逕行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是核被告羅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羅俊昇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員警前去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被告張建輝部分:復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訂有明文。被告張建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騎乘機車,且於道路施工路段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吸食毒品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請就原過失傷害罪名之本刑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2罪間行為可分,故意及過失之主觀不法要素亦全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而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係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處理員警前去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堪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