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曾慶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26日0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0.5公里處,因「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1項2款(超速60公里以上)行為之汽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3年9月25日原告因兒子 曾柏文 有急事深夜北上,加以其前
不久才售出自有車輛,遂將個人擁有之系爭車輛暫借給其駕駛。曾柏文在9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
90.5公里處,因超速被警查獲。警用雷射測速器顯示讀數為178公里,因超速68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超速60公里以上」規定,裁決罰款8000元,並需吊扣車輛3個月。
㈡駕駛人曾柏文承認超速,但強調車速「並未超過170」,並
質疑測速數值恐有誤差。其表示「願意接受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關於超速40-60公里的規定懲處」,但認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懲處,恐有疑義」。曾柏文已針對駕駛人裁罰部分(新北裁催字48-Z00000000號),另案向新北市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希望透過司法程序,釐清「測量誤差範圍、執勤員警訓練、勤前儀器校正」幾方面細節資訊,以判定從「測速槍讀數」推論「實際車速」時的證據力。該案訴狀如附,薦請庭上參酌。倘若成理,車輛吊扣理由自然消失。
㈢即便前案訴狀被駁回,退一步言,本案原告主張:本案中並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蓋自 犬子 1993取得駕照以來,20多年來雖偶見超速罰單,通常超速在20公里內,未曾得知聽聞其會開到這麼快。原告身為父親,業已多次叮囑:「車開慢一點,不差那些時間」。去年9月25決定借車之際,原告無從預見犬子會開那麼快。
㈣原告今年將滿70歲,兩膝有病變、腰頸椎也換過6節關節,
需定期駕車往返中國醫藥學院與中山附醫回診拿藥。此外原告岳母 王梅治 已92歲,因老年失智,領有殘障手冊,本車也是接送岳母就診、出行的主要車輛(領有殘障車牌)。倘若因犬子愚行,導致車輛被吊扣3個月,對原告居家生活影響頗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查大隊值勤員警於103年9月26日1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0.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3237,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止)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78公里(測距:283.4公尺),超速6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遂開啟警示燈,於安全處依法攔停,當場告知駕駛人( 曾柏文君 )違規事實並出示雷射測速槍所採證之畫面及所測之數值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另舉發該車主;前揭違規通知單業於103年10月2日依車籍登記地址以郵局大宗掛號第958005號郵寄車主,並無不當」。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裁罰之對
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本件超速違規之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原告雖主張:「本案中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蓋自犬子1993取得駕照以來,20多年來雖偶見超速罰單,通常超速在20公里內,未曾得知聽聞其會開到這麼快。原告身為父親,業已多次叮嚀:『車開慢一點,不差那些時間』。去年9月25日決定借車之際,原告無從預見犬子會開那麼快」,惟依該車違規查詢表顯示,該車有多次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紀錄,且原告亦自承駕駛人曾柏文曾有超速紀錄,卻仍將該車借予曾柏文,因此,難謂原告對於使用人之篩選管控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至於曾柏文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部份,因尚於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該案原處分未經撤銷確定前,被告即應依法裁處。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製發之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測速器擷取畫面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至32頁及第36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
為TruCAM、器號為TC003237)業於民國103年7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又雷射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行為時之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3年9月26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⒉其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有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原告未能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徒以該雷射測速儀器存有測量誤差,質疑本件舉發、裁罰之合法性,即非有據。原告空言質疑執勤員警訓練、勤前儀器校正等問題,亦乏實據,純屬個人臆測,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高達178公里,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因此,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乙節。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表示曾柏文偶有超速違規,但未曾開這麼快,且其已多次叮嚀曾柏文車開慢一點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載明「駕駛人曾柏文承認超速」等語,另經檢視系爭車輛之歷年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系爭車輛於本件超速違規之前、後共另有6次之超速違規紀錄(分別為99年10月3日、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14日、103年11月5日及103年11月24日),於103年4月至11月間即有6次之超速違規紀錄,足見原告本身或其借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慣有超速違規之惡習,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益證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因此,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其所為主張並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⒋另原告表示如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將對原告居
家生活影響頗鉅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8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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