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值字第2號112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黃冠瑋 律師被逮捕拘禁人 宋梵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人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梵軒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本件受逮捕拘禁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10日17時35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拘提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張勝欽 陳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稿)、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郭育良 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經查:㈠依據本件執行拘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副隊
長張勝欽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件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9-5之處所執行逕行拘提,係因員警查獲提領詐欺贓款之現行犯郭育良,依據郭育良供稱有共犯LINE暱稱「 洪白白 」( 嗣經 指認為 洪正欽 )在上開處所,為查緝「洪白白」故前往該處,至上開處所後未發現「洪白白」,但有包括受逮捕拘禁人宋梵軒等3人在場,將現場3人影像傳回分局後,郭育良指認曾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宋梵軒,因認宋梵軒犯罪嫌疑重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宋梵軒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㈡然查,共犯郭育良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領取詐欺贓款後,將
款項交給暱稱「洪白白」之人,嗣後指認「洪白白」即為洪正欽,共犯郭育良未曾供稱將詐欺款項交給暱稱「 佑佑 」之宋梵軒,此有郭育良之調查筆錄3份、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9-5係為查緝「洪白白」,並非為了查緝宋梵軒,業據本件執行拘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勝欽陳述在卷,雖其陳稱共犯郭育良指認其曾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給宋梵軒,然依據共犯郭育良之調查筆錄,並無上開陳述,就此部分並無所據。從而,本件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逕行拘提程序,經核其程序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逮捕拘禁人宋梵軒應予釋放。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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