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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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黃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 謝素蘭 臺北北門郵局109年6月18日3萬元E00000002謝素蘭臺北北門郵局109年7月18日3萬元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