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陳韋志 聲請人 林建華 前列陳韋志、林建華共同相對人 林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05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而相對人並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1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其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應本、抵押權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