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雪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陸顆及大黃瓜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在緩刑期間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前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均業已食用完畢,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高麗菜6顆及大黃瓜12公斤,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食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17號被告洪雪娥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9日上午4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東池上便當店前,分別徒手竊取 李莠菱 所有放置在店前之高麗菜6顆及大黃瓜12公斤,得手後逃逸並供己食用。嗣李莠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莠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莠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稱其遭竊物品應為10顆高麗菜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其僅竊取6顆等語置辯,且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告訴人亦提出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因與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