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柒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柒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世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扣案物應補充:「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71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76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7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王世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8時許,在○○市○○區○○路○○○號0樓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1月20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量0.760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家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9包(驗量0.7607公克)之│││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事實。│││院107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量0.76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