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96年5月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2樓調解值班室,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之條件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等語,並於96年5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96年度核字第2688號准予核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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