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525之1號之住處,行至南投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道路中央休息。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因該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為警察覺有異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甲○○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81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72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嗣於77年間,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4月確定,於78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於82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1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8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8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於9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年5月2日判決確定,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於91年間,因投棄有毒物質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92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