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維城 法定代理人 陳換清 被告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
巷16被告戊○○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1、編號D、編號F及坐落同段25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2所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同段25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B1、編號D、編號F、編號G1及同段25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B2、編號G2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2及坐落同段25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3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丙○○、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庚○○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l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月l日起施行,雖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登記,惟仍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陳維城」,並以其管理人陳換清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將被告乙○○、丙○○、甲○○、庚○○列為被告。嗣原告追加戊○○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地號土地)、同段2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等2筆相連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管理人死亡後疏於管理,先後為被告乙○○、丙○○長期占用並搭建少數建物,而後被告乙○○、丙○○將系爭2筆土地混合使用,部分無償借予被告甲○○種植鳳梨,部分轉租予被告庚○○搭建鐵架磚造1樓房屋,作皇天聖道院使用。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一再主張該鐵架磚造房屋為訴外人 陳志成 所興建,為陳志成之財產,今陳志成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戊○○已於95年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經裁定准許在案(本院
95年度繼字第420號),爰追加戊○○為被告。
(三)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
積82.8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造廟房、編號D所示面積28.84平方公尺鐵皮造金亭、編號F所示面積5.40平方公尺鐵皮造廟旗亭及坐落系爭2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88.5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造廟房均予拆除,並將系爭256地號、地目旱、面積228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系爭257地號、地目旱、面積147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聲明:⒈被告乙○○、丙○○、甲○○、庚○○均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⒉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丙○○、甲○○、庚○○均陳述:⒈原告所請求之系爭256地號、257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乙○○
、丙○○占有耕作。系爭2筆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原告之前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陳水富 出租予被告乙○○之祖父,即被告丙○○之公公 陳燕清 承租耕作,嗣租期屆滿,乃於44年1月1日起再續訂租約至今;雖系爭257地號土地未一併訂立於耕地租約書,惟系爭257地號土地與系爭256地號土地比鄰,且早年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富出租與陳燕清耕作,嗣陳燕清於79年2月26日死亡後,因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之夫 陳肇興 早於60年2月2日死亡,乃由被告乙○○與其兄即訴外人陳志成代位繼承承租系爭2筆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⒉被告乙○○、丙○○雖曾雇用被告甲○○幫忙種植鳳梨,
惟被告乙○○、丙○○並未將系爭2筆土地轉租予被告甲○○。至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鐵架磚造房屋係陳志成生前所搭建,做供奉神明之用,雖陳志成於95年8月14日死亡,其女友即被告庚○○仍繼續在該房屋供奉神明。茲因系爭2筆土地係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志成繼承祖父陳燕清之租約後繼續使用,縱陳志成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鐵架磚造房屋,惟該房屋既為陳志成在共同承租之土地上所搭建,因此該房屋顯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該房屋,顯無理由。
(三)被告庚○○另陳述:⒈據被告乙○○所述,系爭2筆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兄陳志成
生前所搭建,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原始起造人為陳志成,所有權人陳志成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建物,亦即被告庚○○並非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庚○○為拆屋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即有不合。
⒉被告庚○○既非拆屋部分之義務主體,原告訴請被告庚○○返還土地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被告戊○○陳述:陳志成完全沒有遺留遺產;陳志成與己○離婚之前,陳志成沒有蓋本件建物。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上現有如附表所示之鳳梨園及廟房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本判決書附圖,其中與系爭2筆土地有關者即為如附表所示)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2筆土地現由何人占有使用?該等占有使用者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以下即就此加以論述。
(二)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告乙○○、丙○○占有耕作,並種植鳳梨等情,業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1廟房、編號B2廟房、編號D金亭、編號D廟旗亭等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丙○○、庚○○雖辯稱:該廟房、金亭、廟旗亭等地上物係訴外人陳志成生前所興建,應由陳志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繼承該等建物云云。惟查,訴外人陳志成於95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向本院95年度繼字第420號限定繼承事件陳報:願就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清冊內之遺產限定繼承,且陳志成並未遺留有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此外,被告乙○○、丙○○、庚○○並未舉證證明該廟房、金亭、廟旗亭等地上物確係陳志成之遺產,其等此部分之辯解即難以採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庚○○均有居住在上開廟房等建物一節,亦據被告丙○○、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既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其等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該廟房、金亭、廟旗亭等地上物及該部分之土地,應具有管領力;另被告庚○○既亦居住在上開廟房等建物,其對於該等建物及該部分之土地,亦應具有管領力。是以,應認被告乙○○、丙○○、庚○○對於該廟房、金亭、廟旗亭等地上物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具有拆除之權限。綜言之,應認被告乙○○、丙○○、庚○○對於坐落系爭25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1、編號D、編號F及坐落系爭25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2所示之地上物暨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B1、編號D、編號F、編號G1及系爭25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B2、編號G2所示之土地;被告乙○○、丙○○對於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2及系爭25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3所示之土地,均具有管領力,得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相對人。又按占有機關(例如:占有人之受僱人)之占有,因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占有物有管領力,故不得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相對人。查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丙○○所雇用而幫忙被告乙○○、丙○○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鳳梨等情,業據被告乙○○、丙○○、甲○○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將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無償借予被告甲○○種植鳳梨等情,被告乙○○、丙○○、甲○○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證明,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丙○○之指示而管領系爭2筆土地,故不得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丙○○、庚○○等人對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分別以前述情詞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丙○○、庚○○等人對其等占有系爭2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⑴系爭256地號土地前經本件原告之前管理人陳水富出租予訴外人陳燕清(即被告丙○○之夫陳肇興之父、被告乙○○與其兄即訴外人陳志成之祖父、被告戊○○之曾祖父),嗣因租期屆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經名間鄉公所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在案;系爭256地號土地現訂有耕地375租約,承租人為 陳忠賢 、陳忠魁,系爭257地號土地現並無訂立耕地375租約等情,有名間鄉公所97年7月15日名鄉民字第0970011071號函、97年12月16日名鄉民字第0970020378號函及所附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就系爭2筆土地,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現已無耕地375租約存在。縱使被告等人現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續訂耕地375租約之相關手續,惟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現既已無耕地375租約存在,尚無法援引而對抗原告。⑵此外,被告乙○○、丙○○、庚○○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租賃或是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被告乙○○、丙○○、庚○○等人前開主張,即難以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乙○○、丙○○、庚○○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丙○○、庚○○將坐落系爭25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1、編號D、編號F及坐落系爭25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2所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B1、編號D、編號F、編號G1及系爭25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B2、編號G2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丙○○將坐落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2及坐落系爭25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3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乙○○、丙○○、庚○○等人負擔,茲酌量被告乙○○、丙○○、庚○○等人利害關係之情節,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乙○○、丙○○、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盧麗涓附表:
┌──┬────┬────┬────┬──────┐│編號│坐落南投│面積│地上物│構造別│││縣名間鄉│(平方公│使用別││││出林虎段│尺)│││││地號││││├──┼────┼────┼────┼──────┤│A2│256│1272.60│鳳梨園││├──┼────┼────┼────┼──────┤│A3│257│828.28│鳳梨園││├──┼────┼────┼────┼──────┤│B1│256│82.89│廟房│磚造、鐵皮造│├──┼────┼────┼────┼──────┤│B2│257│88.54│廟房│磚造、鐵皮造│├──┼────┼────┼────┼──────┤│D│256│28.84│金亭│鐵皮造│├──┼────┼────┼────┼──────┤│F│256│5.40│廟旗亭│鐵皮造│├──┼────┼────┼────┼──────┤│G1│256│525.06│庭園││├──┼────┼────┼────┼──────┤│G2│257│36.80│庭園││├──┼────┼────┼────┼──────┤││總計│286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