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三之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三之二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三之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213-2(2)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編號213-24(1)
部分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編號213-25(1)部分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編號213-26(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213-2(1)部分面積二一七八平方公尺、編號213-24(2
)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編號213-25(2)部分面積二一三二平方公尺、編號213-26(2)部分面積一七一三平方公尺、編號213-26(3)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除鑑價費用外)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213之2、213之24、213之25、213之2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而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鐵架木板石棉瓦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對被告之損失應予補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3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雖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面積已逾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囑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有調解不成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主張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現均為被告丙○○及其夫乙○○共同使用,目前土地上有被告及其夫所興建之水泥步道、木屋、雞舍、餐廳、水池等地上物,並種植香蕉、百香果等農作物,其中系爭213之26地號土地東邊設有一出入口可連絡公路對外通行,其餘周圍土地皆為農用山坡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相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須互相補貼,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並均得使用現有出入口連接公路對外通行,方便共有人利用分得後之土地,顯然符合兩造之利益,故認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雖另主張:兩造倘依前開所述分割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供餐廳用之鐵架木板石棉瓦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土地分割後因而喪失該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應補償被告之損失等語。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金錢補償規定之適用,以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得之部分,價值不相當等情事為限。經查,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按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取得之土地價值亦無明顯差異,自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況民法亦無共有人於原物分割時應對地上物補償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難可採。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測量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建物鑑價費用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支出,不計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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