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同年11月、94年3月間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商品數批,均約定以12期分期付款,
每期給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原告嗣後經未
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貨款34,5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訂購單、貨運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