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78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戊○○、丙○○等間給付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