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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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調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470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誌賢 相對人即被告 陳柏甫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約約定製造果凍,簽約地為新竹市,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97,964元未付等語。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地為新竹市,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締約當事人應為泰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並非原告與被告,且報價單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縱簽約地點為新竹市,並非當事人間有約定以新竹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因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