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第42350號、111年度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悉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轉匯或親自向他人收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雇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於己之必要,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交付或轉匯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基於縱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匯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中,乙○○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提領現金轉交他人,或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起訴書所載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而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告知他人,且該等帳戶確實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確有依指示親自提領現金轉交他人,或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擔任精品買賣公司後台的收款人員,對方稱要逃漏稅,所以要用我的帳戶,後來又叫我加入一個飛機軟體,在那裡面叫我去收交易的錢,再轉交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前揭郵局、新光銀
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親自提領現金轉交他人,或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等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67至69頁、偵四卷第8至10頁、偵五卷第17頁、偵七卷第127至129頁、偵八卷第183至184頁、偵九卷第14至18頁、偵十一卷第8至10頁、偵十二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藤虎」、「FxAndy」、「liuhu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T4.t5」群組對話紀錄、其與該通訊軟體暱稱為「秉」、「赤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第23至25頁、偵九卷第157至193頁、偵十二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申設之前揭2帳戶,確實用作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乙節,亦有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款項之紀錄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第6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第49至71頁、偵三卷第45至53頁、偵四卷第37至46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63頁、偵六卷第39至46頁、第83頁、偵八卷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九卷第43至45頁、第63至145頁、偵十一卷第17至25頁、第61至62頁、偵十二卷第13頁、第25至29頁、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稱其所應徵之工作為某精品買賣公司之後台收款人員
,卻對於該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與之接洽人員之職位、姓名等節並不知悉,且該公司亦從未向其收取記載學經歷之相關資料、文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倘該職缺確係公司重要之收款人員,其工作內容即須經手金錢,依被告所述之應徵經過,雇主竟完全未對被告嚴謹考核其專業能力、人品與家庭等背景,即輕率委任被告從事收款之工作,更僅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以為使用,已與常情明顯違背。
㈢復參前揭新光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9日、3
月20日及3月23日之凌晨0時許,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見偵三卷第40頁、第42至43頁),倘被告應徵之會計職務係屬正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非屬不法,實毋須在深夜時分領款,以掩人耳目。此外,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每當有錢到戶頭之後,他們就會叫我去提領出來,之後會有人來我家附近收款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指示其領款之人,僅有在通知其領款時,才會出現,並載送其去ATM領錢,且於其領錢之時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尤其收款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上開被告申設之2銀行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他人,復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對其個人之背景毫無所悉,該集團成員竟願在未實質掌握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未24小時監控被告之情況下,使被告經手多筆鉅額款項,由此在在可徵,被告稱其對於收受之款項來源不法毫無所悉、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自難憑採。
㈣被告既非不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
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心存僥倖,不僅未查明該公司是否存在、亦未曾到過公司營業處所,更不曾見過與之聯繫之人員,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職稱,檢警根本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顯見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數名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供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其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與之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指示確認款項、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作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該等款項經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之舉,係分擔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其再與該人配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所為轉匯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同時將其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提供與Telegram暱稱為「藤虎」「FxAndy」、「liuhung」、「秉」及「赤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再由被告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他人或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顯見本案共犯已逾3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相關事證可知,其已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之一部,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即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差異而已,是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認定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惟就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
被告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雖未必對全部參與之共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渠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藤虎」、「FxAndy」、「liuhung」、「秉」及「赤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
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非屬稚幼無知之年紀,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轉匯款項交與他人之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罪;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匯款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帳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 張珮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向張珮蓁楊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0年3月19日某時許80萬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 黃鈴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鈴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7分許、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5萬元、2萬元、3萬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APP認識丙○○,進而加丙○○為LINE好友,並向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云云。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5000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 周家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49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家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5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張琡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7日之某時許,向張琡敏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40萬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 黃郁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黃郁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 林珮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珮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30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 謝東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4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謝東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3時22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邱方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方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 何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麗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3萬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原本院卷案號簡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二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03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32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4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83號卷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00號卷偵五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6號卷偵六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一偵七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二偵八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50號卷一偵九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50號卷二偵十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號卷偵十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3號卷偵十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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