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鈞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鈞民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鈞民(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6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遺失物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並未依限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於法應併執行之,均附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林鈞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遺失物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04/11108/08/22-108/08/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0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8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0/01/05111/02/2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21111/03/30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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