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原告 羅珏瑜 訴訟代理人 羅瑾瑜
羅維權 被告江 昱廷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 高南 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曾肇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2,637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0,621,578元,就擴張請求之金額38,941元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