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宏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業已扣案,並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錢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已知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因已取回失竊財物,而無訴究之意,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竊所得鈔票金額共新臺幣12100元,均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