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24號聲請人AD000-A112048告訴代理人 錢美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菘麟 義務辯護人 吳龍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48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菘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係認被告對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04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A女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內證據資料,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其所涉犯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見原侵訴卷第182至183頁),並斟酌系爭案件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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