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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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茹琳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銘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秀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債權表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陳債債權,然本院112年11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漏載異議人之債權,且未向異議人為送達,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亦未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致異議人無從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是前開債權表及認可裁定並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所陳,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確已遵期陳報債權,是本件債權表及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確定,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