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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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6萬元,因系爭土地部分供墳墓使用,而依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條約定俟墳墓遷移或法令變更得登記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茲上開條例已於96年間修正,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請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協議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公婆 高朝木 、 高楊富 之遺產,何需原告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買賣之情,且該46萬元亦非買賣價款,實係伊公婆為補償伊等夫婦於73年間在外購買伊現住所地之房屋價款40萬元及前案訴訟(按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律師費用6萬元。伊為拿回46萬元才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然未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高滿足 耕種,何來侵占可言?又伊婆婆高楊富生前交待死後葬在系爭土地,於10年後再遷葬至古坑新厝懷恩堂,兩造亦約定嗣訴外人高朝木、高楊富之墳墓遷移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今訴外人高朝木、高楊富之墳墓既未遷移,被告自不負移轉登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高朝木於52年8月22日買賣,並於52年8
月29日登記在被告之配偶 高森銘 名下,訴外人高森銘嗣於93年1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3年2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後兩造及訴外人高森銘等人於94年2月間依公平分產原則,而成立被告取得46萬元,及系爭土地應分配登記與原告所有之協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何有爭議)。
㈡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後,而於94年2月15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
㈢被告已受領46萬元。
㈣系爭土地迄仍葬有訴外人高楊富之墓。
㈤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斗地一字第0980009727號函。
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訂定而無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設定典權及租賃契約,而隱藏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內,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不清償借款本息情事,上訴人除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外,自不得本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設定典權暨租賃契約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
乃依約給付被告46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買賣之情,該46萬元亦非買賣價金等語,且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9
4平方公尺,9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已高達2,743,400元,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約定46萬元,已顯與市價不相當,則系爭土地究否如原告所稱係兩造買賣之情,即有可疑。
㈢再參酌證人丁○○、戊○○到庭分別證稱:「伊擔任東和村
村長約7─8年左右,於94年初曾處理兩造事情,是訴外人戊○○告知雙方因房屋補貼問題請伊至第2個兒子即高森銘家中處理,當初是說訴外人高朝木第2個兒子在外購屋沒有給錢,要補貼訴外人高森銘40萬元,另外6萬元是訴外人高朝木告訴訟輸了的訴訟費用,40萬元是從他大姐那裡領出。
第1件事情是處理46萬元,第2件事情是處理雙方父母分別埋在訴外人高森銘所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因撿骨問題請伊協調,有說撿骨後,系爭土地要登記給原告,據伊瞭解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婆婆葬在系爭土地,待撿骨後無條件登記給原告,雙方均有同意,但後來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當時有聽到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告處,但伊並沒有親眼看過,在場者有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訴外人戊○○,如何拿錢伊亦不清楚。」「伊係受舅媽(按為高楊富)所託處理此事,本來2筆土地都登記在訴外人高森銘名下,訴外人高森銘所有埋葬訴外人高朝木的那塊土地(按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較為值錢,伊舅媽要求訴外人高森銘在受領40萬元後,就將另筆土地(按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該40萬元係由訴外人高滿足所領,至於交付過程,伊就不清楚。另外6萬元是因訴外人高朝木告訴外人高森銘訴訟,後來敗訴,因訴外人高森銘有請律師花了10餘萬元,該6萬元是要補償訴訟費用。40萬元是由伊舅舅、舅媽存摺領取的,是請伊將40萬元交給訴外人高森銘後,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與原告。該事是伊舅媽生前交待,協調當時舅舅、舅媽都不在了,在場者有兩造夫婦及村長,是在訴外人高森銘家中,當時有談到因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有說待撿骨後再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伊有提議兩造至簡易庭公證,但公證書是兩造自己辦的,至於公證書之條件為何,伊就不清楚了。」等語綦詳,原告僅否認該46萬元係補償被告夫婦購屋款項40萬元、前案訴訟費用6萬元,及系爭土地需待訴外人高楊富墳墓遷移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節外,其餘均不否認,自堪認證人丁○○、戊○○除證述原告否認上開情節以外之證詞為屬真實,可知兩造就訴外人高朝木所購買登記在訴外人高森銘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贈與登記與被告所有),為求能公平分產,乃由證人丁○○、戊○○於94年初在訴外人高森銘家中協議,兩造並達成被告受領46萬元,及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何,兩造迭有爭議,詳後所述)之合意。則該46萬元,姑不論是原告所稱係為求系爭土地能移轉登記在伊名下,遂應被告要求才同意給付之情,或係如被告所稱係補貼購屋及訴訟價款之情,均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買賣價款之情。綜上各開情節,足認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述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應無效,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據兩造上開協議,被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協議所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隱藏兩造上開協議契約,伊自得據該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被告僅否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外,其餘情節均不否認,復再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㈢項之事實,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隱藏上開協議契約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堪屬可採。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兩造所隱藏的真正協議契約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
㈤茲再有疑問者,乃兩造約定上開協議契約,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何?原告主張俟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訴外人高楊富墳墓遷移即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按兩造真意實為上開協議契約)第3條約定:
「第三條:買賣標的地上之墓,目前礙於法令無法登記,待日後遷移或法令變更得登記之時,賣方(按為被告)無條件交付移轉過戶之相關證件,會同買方(按為原告)辦理登記買方指定之人..」等文,復再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公證,該契約書內容係據兩造意思當場於伊事務所繕打,依據第3條約定,是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而依當時法規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才約定若其上墳墓遷移,或是法令變更得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應辦理移轉登記,訂定當時伊有向兩造確認,兩造也有同意並在上面簽章。」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94年2月15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約定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訴外人高楊富墳墓遷移乙節甚明。被告雖置辯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訴外人高朝木、高楊富墳墓遷移等語,固舉證人丁○○、戊○○上開證詞為證,然證人丁○○、戊○○亦均陳稱伊等並未參與嗣後兩造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況等語,是證人丁○○、戊○○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於94年初協議時,兩造有同意俟訴外人高楊富墳墓遷移時,被告始負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情為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4年2月15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該時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何,是被告自難持證人丁○○、戊○○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故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訴外人高朝木、高楊富墳墓遷移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㈥末有關系爭土地法令是否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鄉○○○○○段○○○○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耕地,該地於94年2月15日辦理移轉時,除檢附一般土地移轉之文件外,尚須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惟該39條已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依現行法令已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等文,有該所98年12月23日斗地一字第0980009727號函附卷可參,可知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辦理移轉時,無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依上開協議契約約定即應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即屬有據,堪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2月15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系爭買賣契約書隱藏上開協議契約,則兩造所隱藏的真正協議契約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茲兩造訂定協議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為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訴外人高楊富墳墓遷移,而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辦理移轉時,無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據上開協議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負移轉登記義務等語,乃屬可採,故原告依兩造上開協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暨聲請調查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紋泙